戚律师成功代理承包经营合同案,挽回二百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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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戚桂刚律师
  • 2017-01-15

诉讼程序,律师开庭代理

法院判决结案

知名律师戚桂刚指导分析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靖江市某某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每年缴纳承包金,第一、二年度承包金为42万元,自第三个承包年度开始,以第一年的承包金为基数,每年承包金递增10%(其中2009年度、2010年度为42万元,2011年度为46.2万元,2012年度为50.4万元,2013年度为54.6万,2014年度为58.8万元,2015年度为63万元)、于每年度的首月足额支付,逾期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协议。

现在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承包经营狀357万元。

戚律师代理被告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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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案件】

法官:周永明,靖江法院斜桥庭。

期限:8月31日立案,12月25日结案。

案件结果:

一、解除原告靖江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与被告张某某于 2009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承包款121.8万元。

三、驳回原告靖江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法院判决书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节选)

(2016)苏1282民初6030号

原告:靖江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住所地靖江市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羊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与被告张某某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戚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被告支付承包经营狀35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靖江市某某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每年缴纳承包金,第一、二年度承包金为42万元,自第三个承包年度开始,以第一年的承包金为基数,每年承包金递增10%(其中2009年度、2010年度为42万元,2011年度为46.2万元,2012年度为50.4万元,2013年度为54.6万,2014年度为58.8万元,2015年度为63万元)、于每年度的首月足额支付,逾期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协议,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支付承包欺。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情况属实、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农贸市场行情不佳,于2010年5月向原告提出中止农贸市场运营,免交承包费等。此后,被告对该市场一直未进行实质经营,反而每年垫付维护费用,由于《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不同意支付承包费等,且原告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将农贸市场承包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金,承包年限为八年,第一、二承包年度缴纳金额为42万元,自第三个承包年度开始至第八个承包年度,以第一年缴纳的承包金为基数,每年递增10%,一年一级,先缴后经营,乙方应于每个承包年度的首月内足额支付,逾期十日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承包协议且对乙方不作任何补偿;如乙方在承包过程中提出单方面终止协议,则甲方对已缴纳的承包金不予退还,且对乙方不作任何补偿;如确因市场培育客观原因出现经营性亏损,甲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乙方应缴纳的承包金基数进行下调,具体另行协商,以书面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0月初将农贸市场交由被告投入经营管理,被告于当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说明,声明因经营状况不佳,要求对承包费标准及递增费率给予照顾,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中止农贸市场营运的请示,并要求免予缴纳承包费、补偿亏损。2012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靖江市某某园区管委会请示要求中止市场营运等。201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基本情况说明,阐明市场运营的基本状况及费用支出情况,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请示和说明未有任何明确意见。

本院认为:….

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承包款的期限为每个承包年度的首月(即每年的10月),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主张2009年10月至2014年9月五个年度的承包费用,该部分承包费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二个年度的承包款121.8万元,被告应当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卞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靖江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与被告张某某于 2009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承包款121.8万元。

三、驳回原告靖江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永明

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

人民陪审员   范庆荣

靖江市人民法院(印章)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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