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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号权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8-13 点击次数:1635

  摘要:“欧美大地”案件的发生,使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到了企业的一项无形财富——商号。但是我国关于商号权的保护却非常薄弱,没有统一的专门立法,实践中针对商号的一些具体规定又相对较为笼统、模糊,并且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且时有矛盾冲突。本文主要谈了商号的属性、特点、我国目前对商号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

  关键词:商号权;企业名称;商标权

  商号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标志,在现代竞争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意义已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企业重名现象日益增多,商号权纠纷呈蔓延之势就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著名的“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通过此案中所反映出的问题,又使人们不得不重新关注并审视入世后的中国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基本案情介绍:在“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中,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10月开始便正式注册、使用现名(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其主要业务是为在引进世界先进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提供中国使用的各种检测与测试仪器设备。经过长期的苦心经营,原告及经其合法授权而成立的广州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在国内同行业中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欧美大地”字号已经被业内其他经营者及相关用户所公认。然而,被告却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01年12月在北京登记注册了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并且还从事与原告相关的经营,并已经给原告实际造成了客户的混淆与误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等。被告则认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的,并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更何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由于企业名称的专用权是指对企业全部名称的专用权。因此,并不意味着对上述4个构成要素分别享有专用权,其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而且其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产品等均有不同。纵观原、被告的诉称,不难发现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欧美大地”商号权。

  一、 商号权的属性及特点

  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出于营利目的而创设使用的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注册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是一种有别于一般民事名称的特殊名称。商号权与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是商品生产经营者法律人格的化身,相对于商标权、专利权等具有更强的人格性。商号作为企业经营能力、资信状况等的象征,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号权也因此具有财产权属性,这也是商号权与一般民事名称权的根本区别所在。从商号权的其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来看,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根据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可见商号的法律性质应属于工业产权的范畴。

  与其它知识产权一样,商号权也具有强烈的排它性和独占性,商号权主体在商号注册地域范围内可以禁止同行业其它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号,除特定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和妨碍商号权人行使商号权,也不允许他人侵犯其商号权。商号主体具有单一性,同一商号在核准注册范围内只能为一个商品生产经营者所拥有,而不存在多个商事主体共有一个商号权的情况。一个总公司的商号可为其数个子公司共同使用,但只有总公司才有权转让该商号,总公司是该商号的唯一所有者;商号权的转让不可重复进行,只能转让给一家企业。商号权的转让须与企业全部资产转让一并进行,否则将出现出让人与受让人竞业局面,对受让人是不公平的;商号权的转让只能在同一注册地域内的同行业企业间进行,这是由商号权的行使范围所决定的。此外,商号权没有时间性,它依附于企业无限期地受法律保护。

  二、 我国目前法律中关于商号权的保护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欧美大地”案及类似的案件产生的原因会发现,固然知名商号或者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背后所隐藏着的商誉是造成这些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但是我国目前关于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却是造成相关纠纷频繁发生的根本原因。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

  1、关于商号,没有明确的定义和定性。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商号法律和法规,这就导致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商号的定义、定性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注解。于是,“商号”、“字号”、“企业名称”、“企业品牌”等名词在实践中使用混乱。商号的定义和定性不明,将直接关系到相关权利的实现、行使及保护。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发现企业名称的 转让是有法律上的严格限制的。然而企业名称(权)是否等同于商号(权)?商号(权)的转让是否也要严格遵循企业名称转让的相关法律限制?对此,可能仁者见仁。

  2、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混乱。

  (1)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对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上除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企业名称规定》)之外,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也有规定。但除《企业名称规定》对商号的取得、使用等有较详细的规定之外,其余的法律只是在个别条款对商号稍有提及。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公司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中也有些许规定。而这些法规不但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也只集中于之言片语,缺乏对商号的较为具体、详细、系统的法律规定。所以从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来看,上述规定还比较粗糙、不成体系,缺乏对商号基本法律规则的系统性专门规定。由此可知,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薄弱现状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上的不完善。[page]

  (2)在管理体制上,还存在企业名称注册不合理。从以上我国关于商号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上看,也还存在一些疏漏和相互矛盾之处。关于商号使用管理应坚持的原则、商号的评估与投资以及商号转让后的竞业禁止等问题尚无明确规定。《民法通则》将商品生产经营者所享有的名称权定位于人身权,据此商号的取得当然就没有登记的必要,而《企业名称规定》却有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的强制性规定,显然作为企业名称要素之一的商号也在登记注册之列。这种法律规定上的矛盾势必直接影响商号制度的协调统一和实施效果。

  (3)我国所采取的区域登记注册制,造成了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先天不足。我国企业名称(商号)采取的是区域登记注册制。即:由每个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该区域内的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主管、负责全国公司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这种商号的法律保护体制,极易造成在不同行政区域内有着大量拥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出现。而且这种区域登记注册体制,还会经常导致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现象的出现。我国《企业名称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显然,这样的规定既不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不利于保护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给商号的使用管理带来混乱,又造成了企业在商号登记机关的选择上没有自主性和实际不平等。所以,企业名称(商号)的区域登记注册体制是不完善的,是容易从制度上造成权利冲突的,也是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漏洞百出的根源所在。因此,完善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确实势在必行。

  (4)商号权与商标权存在法律冲突。随着当今企业法律意识的提高,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问题也逐渐得以显现,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实践中往往不乏有少数企业利益熏心,利用其他企业经过努力奋斗创造出的享有一定市场美誉度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商号进行注册登记;也有的企业以别人的著名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进行注册。这种貌似合法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合法途径”恶意“傍名牌”,让不明真相的消费者产生误认,进而达到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

  发生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的最主要原因是我国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条块分割:条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的分别保护,即商号保护与商标保护没有统一于知识产权法体系下;块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登记按级别区域进行,其相关日常管理和保护由不同的部门管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商标注册由国家商标局统一注册;商号归入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范围,企业名称登记分别由国家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登记。因而出现商标权效力范围是全国,商号权效力范围则有全国范围和地方范围之分。然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全国性企业与地方性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并没有地域范围的界限。于是,一些企业抓住这种“条块分割”的缺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利用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字号,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市场利益,误导消费者,从而引发了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其次,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由于我国现有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与其实施办法均没有对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所以客观上也多少存在着一些“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为了试图解决商号与商标的法律冲突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9年4月5日颁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又对于“混淆”作了范围界定。应该说,意见的出台对于解决商号与商标的法律冲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意见条文较为原则,如究竟何种情况下认定为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等,意见并没有进一步论及,所以不太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该意见从立法层次上也明显偏低,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进入到审判过程中,不能被直接予以适用。

  三、关于完善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商号,作为商业标识之一,其作用类似与商标,不但可以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起到识别性功能,而更为重要的作用是在于它还可以代表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信誉。因此,与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一样,商号同样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是企业所拥有的重要的无形财产之一。最早将商号纳入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其第八条明确规定:“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者注册,也无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在给“知识产权”定义时,其第六项也明确地将“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列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所以,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的商号,理应受到充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然而,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却并不令人满意,比如:产生了很多类似“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的案件。所以,我国应严格依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尽快将商号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之中。

  1、在立法层面上加强对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

  首先,结合民法典的制订,我国应争取在知识产权那部分增设商号权的内容,明确提出商号权概念,明确其法律性质,在基本法的高度确定商号权的法律位阶,以引起人们对商号权的重视,培养和增强法律意识。

  其次,应该结合目前我国的发展形势,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基础上,适当考虑修订几部关于保护商号的行政法规,较多地增加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内容,使其条文能够详细化。这些法规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商号的取得、构成要件、评估、投资、转让、侵权责任以及商号的管理等。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并应协调商标法建立商号与商标的联检制度。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号对于企业而言,其重要作用也越来越强,增加相关商号的保护内容,同时也是对入世后我国商标法修改的一个应对之举。这样可以更加构筑起我国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page]

  最后,应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前提,使一大部分本应受到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漏掉了,在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只有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才能完善我国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

  2、在体制上加强对商号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可以考虑借鉴商标申请所采取的全国统一审查制。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的是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实施统一审查,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商标的统一管理。因此,基于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的案件的发生(因为被告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同样是经合法登记注册而成立的),可以考虑在照顾原有体制的基础上,对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也采取类似的法律措施。比如:在仍然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统一检索、审查,从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3、调整避免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应从立法上杜绝商号间以及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在法律程序上,可以规定商号设置前公告与异议程序、事后争议解决的规定避免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字号获得注册。也可以适当考虑借鉴商标法规定的异议撤销程序,即:允许相关权利关系人在商号登记注册后的一段期限内(如3个月),可以向相应的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不正当的商号。在核定商号及处理争议中应坚持禁止混淆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用这些措施,共同杜绝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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