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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律师代理大额借款案件,债务人夫妻共同还款的判决!
来源:靖江律师在线 作者:戚桂刚主任 时间:2018-03-27 点击次数:2798

诉讼程序,开庭审理

律师代理,法院判决结案

靖江资深律师戚桂刚 指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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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侯某某相识。同年3月18日,侯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侯某某,侯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3月19日,侯某某称其朋友李某生意周转急需资金条一份,原告因银行卡内余额不足,故通过网银转账142 500元至侯某某账户,并交付7500现金给侯某某。3月21日,侯某某因生意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0万元和20万元两张借条,原告向其交付现金10万元、20万元。上述四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半年。后侯某某累计归还20.5 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至今。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侯某某归还原告梅某借款43.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办理】

法官:张学军,靖江法院生祠法庭

期限:10月21日判决结案

案件结果: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某借款43.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孙某对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戚律师点评】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默规定情形的除外。

QQ图片副本



附:法院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节选)

(2016)苏1282民初2672号

原告:梅某,男,1977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78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孙某,女,1977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同侯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琛,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与被告侯某某、孙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向本院提出:201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侯某某相识。同年3月18日,侯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侯某某,侯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3月19日,侯某某称其朋友李某生意周转急需资金条一份,原告因银行卡内余额不足,故通过网银转账142 500元至侯某某账户,并交付7500现金给侯某某。3月21日,侯某某因生意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0万元和20万元两张借条,原告向其交付现金10万元、20万元。上述四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半年。后侯某某累计归还20.5 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至今。

被告侯某某辩称讼争四张借条确实是由侯某某出具。……

2015年3月21日两张借条,原告并未实际交付30万元现金、从2015年3月18日和3月19日两笔借款的交付方式也可证实,前两次借款原告均是从银行取现后交付款项或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款项,而2015年3月21日两张借条原告称均是交付的现金,但原告并不能陈述款项来源,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告实际交付侯某某借款342 500元。借款后,已经还款356 800元。由于原告与侯某某关系较好,多归还的部分,侯某某不要求返还。此外,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现侯某某已归还全部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孙某对讼争借款不知情,原告陈述侯某某借欺系用于生意周转或帮李某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

……

侯某某还抗辩称将其对案外人丁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丁某某已归还原告11.68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侯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642 500元,已归还借款205 000元,尚欠437 500元未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2015年3月19日借款142 500元,原告明知侯某某借款后转借给案外人李某,该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三笔借款,孙某未举证证明侯某某已与原告明确约定属于侯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侯某某收取该笔款项后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均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孙某负有共同还款之责。侯某某向原告所借四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侯某某已归还的205 000元,应优先归还前笔借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某借款437 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孙某对上述借款中的300 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贵任。

二、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文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王圣彬

人民陪审员   周富和

靖江市人民法院(印章)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柯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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